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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医疗救助办法
扬中市人民医院   2011-10-16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精神以及《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医疗救助工作。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运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属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三无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人员;
  (三)享受本市农村五保待遇的五保户(以下简称“农村五保户”);
  (四)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五)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以下简称“在乡精简老职工”)。
  第五条 医疗救助按照“量入为出,从严控制,适度救助”的原则逐步实施。具体待遇为:
  (一)低保人员凭经年度审核的《扬中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凭当年《特困职工证》、农村五保户凭经年度审批的《扬中市农村五保供养户证书》、在乡精简老职工凭《精简老职工定补证》,在本市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和CT、核磁共振、彩超等大型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诊疗费、基本手术费和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在本市定点药店购药时,减收20%的药费。其结算程序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先减免上述医疗费用,然后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结算;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则直接予以减免结算;
  (二)凡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含城市三无人员)、特困职工、农村五保户以及农村低保人员依据《扬中市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合作医疗保险。城市低保人员(含城市三无人员)、特困职工以及农村五保户参保费用由市财政解决;农村低保人员参保费用由市、镇(区)按6:4比例分担;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和持有当年《特困职工证》的人员患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符合规定的个人自付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0000元;
  (四)参加合作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成员、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人员以及在乡精简老职工,因患病住院治疗的,由医疗救助资金对个人按比例自付部分给予50%的医疗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0000元。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1、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费用;
  2、参加两种及以上社会医疗保险的。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按全市总人口每人每年3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
  (二)省补助的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三)市民政局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四)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团体等捐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医保中心建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账核算。
  第九条 市医保中心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市财政局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市医保中心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由市医保中心及时将资金补助至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市民政局应对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负责汇总上报,并按照职责,负责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资格认定、审批、证件发放等管理、监督工作;每年应提出需医疗救助的人数和名单等相关资料,并为他们办理参加下年度医疗保险手续;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总工会负责年度《特困职工证》认定、审批、证件发放和申报医疗救助等管理、监督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救助资金,并及时划拨到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市医保中心负责医疗救助的缴费参保手续、资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及财务统计等工作;按月汇总医疗救助对象在各定点医院、药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医疗优惠和救助待遇的救助情况,并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市民政局、财政局和市总工会;具体落实定点药店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计划。
  市卫生局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落实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市物价局应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有关减免费用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救助情况的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定点医院、定点药店范围内就诊、购药。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应在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及本办法对社会医疗救助对象的减免等有关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等,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医保部门追回所违规的金额,并会同市卫生局作出相应处理,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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